法律知识分享 婚姻家庭 子女先于老人死亡的继承(子女先于父母去世,随后父母去世)

子女先于老人死亡的继承(子女先于父母去世,随后父母去世)

原告诉称林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林某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25%产权的继承权为原告继承;2.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菲与被继承人林某鹏系外祖孙关系,与被告林某聪、林某杰、林某奎系舅(姨)甥关系。

林某鹏与秦某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林某丽、林某聪、林某杰、林某奎,林某鹏于1998年2月13日去世、林某丽于1996年10月2日去世、秦某娟早于林某丽去世。

原告系林某丽与案外人郭某亮唯一的婚生子女。

原告现因其生母林某丽早于被继承人林某鹏去世,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林某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25%产权。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林某奎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个案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从房产证上表面上看,这个产权是由林某鹏所有,实际上在1993年房改的时候,我们家就为这个商议过,当时商议的结果是由我来出钱购买林某鹏的房产,产权归我。

第二、退一万步说林某菲也不能继承25%的份额。

因为在这个房子取得之时,我、林某聪、刘某婷、林某鹏我们四个在一块居住。

这个房子是有我们这四个人的累计积分买的这个房子。

而且从1982年我和林某聪就一直赡养老人,从某种角度来说原告的母亲基本上没尽什么赡养义务。

如果要是按这个来说我觉得我和林某聪应该继承的份比较大,因为我们的户口都在一块。

林某聪长期赡养林某鹏应该多分。

林某聪辩称,同意林某奎的意见。

林某杰辩称,同意林某奎的意见。

?法院查明林某鹏与秦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林某丽、林某聪、林某杰、林某奎四名子女。

秦某娟于1982年3月17日去世,林某丽于1996年10月2日去世,林某鹏于1998年2月13日去世。

林某菲系林某丽之女。

原、被告均称林某鹏未留有遗嘱。

1993年8月11日,单位(甲方、卖方)与林某鹏(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9300元整。

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购现住房优惠9%;2.购房一次性优惠10%;3.工龄优惠23.2%;4.一次付清房价款优惠20%。

1996年6月27日,林某鹏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登记所有人为林某鹏。

2018年11月6日,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林某鹏生前监护人系其子林某聪,并共同生活在一起。

林某杰、林某聪、林某奎提交房款收据三张,主张购房款均系林某奎交纳。

林某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林某鹏个人购买。

审理中,本院向单位进行调查,单位答复内容为:林某鹏购买该房屋时仅使用其个人工龄,未使用其配偶秦某娟(于1982年3月17日死亡)、子女林某丽(于1996年10月2日死亡)、林某杰、林某聪、林某奎的工龄。

经询,林某菲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林某奎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林某杰、林某聪均同意案涉房屋中其二人应享有的份额归林某奎所有。

林某菲、林某奎、林某杰、林某聪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150万元。

?裁判结果一、林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由林某奎继承,林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菲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二、驳回林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林某鹏去世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占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因林某丽均先于林某鹏去世,林某鹏之女林某菲有权代位继承,故林某丽所占份额应由林某菲继承。

林某聪与被继承人林某鹏长期共同生活,在日常照顾上付出更多,可以认定林某聪较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林某菲、林某杰、林某聪、林某奎应继承的具体份额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林某杰、林某聪均同意案涉房屋中其应占份额归林某奎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林某杰、林某聪、林某奎称案涉房屋系由林某奎购买,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现林某菲、林某奎、林某杰、林某聪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150万元,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案涉房屋由林某奎继承,林某奎向林某菲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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